秘密基地開發日誌

星期一, 6月 13, 2005

檢控BTer案件追蹤

涼風
二零零五年六月十三日

  05年1月12日,香港海關拘捕了一位自稱「古惑天皇」的BT使用者(BTer),成為全球首宗針對BT最終使用者作刑事案處理的案例。P2P侵權的問題,一直困擾全球的電影商、唱片商、軟件商等版權人。而自BT技術出現後,網上侵權的情況就更形猖獗。筆者下筆時,海關仍未正式起訴當事人,因此引發了網路一輪BT是否足以被檢控的討論。案件是否能判罪,現時仍未可料,但觀乎各大媒體的討論,都對入罪的可能性不予厚望。本文會就事件的背景和現狀作一淺析,並就現時的法例為何難以入罪作一探討,最後則會展望一下版權人、政府應該要走的道路。

BT與版權觀念的衝突

BT分享技術簡介

  BitTorrent(BT)是眾多P2P分享技術的其中一種。所謂“P2P”是“Peer to Peer”的簡稱,直譯就是「點對點傳輸」,是一種新的檔案交換技術。傳統的「主從式」下載,是將檔案放在單一的伺服器上,不同的下載者都連結到同一地點下載。但隨著網路日益活躍,單一檔案如果同時被不同的人下載,會造成嚴重的網路大塞車。就算使用分流措施,也無法將大量的人流疏導。而P2P正是為了解決此問題而應運而生的技術。

  P2P的概念是,每一個下載者都同時是上載者,將終端機的責任分散在各下載者上。如B從A處下載了檔案,那C除了可從A處下載外,亦可從B處得到。同理,當D要下載時,就可以再從A、B和C處取得。於是,A的頻寬負擔就能得到舒緩,從而加強了分發的效果。而這種「點對點」的技術,除了可以應用在下載上,還可以應用在線上即時音樂、視頻,甚至個人通訊工具(IM)和網絡電話(IP Phone)上,用途非常廣泛。

  BT則更進一步,將下載和上載的工序同時進行,並將傳送由「單點對單點」,改為更快速的「多點對多點」。BT的概念是利用下載時,頻寬裡沒被應用到的上載帶寬,在下載的同時兼任上載的工作。舊式的P2P並不會一邊下載、一邊上載,而上載時亦可能需要下載者排隊等候。雖然P2P將伺服器的責任分流了,但仍然突破不到「人多就慢」的瓶頸,因此當要求下載的Peer愈多,傳送速度則愈慢。而BT則剛剛相反,由於Peer在下載的同時也在上傳,所以當下載人數愈多,下載的效率就愈高。BitTorrent這字裡,Bit是指電腦裡的位元,Torrent則解作奔流、洪流,這名字可謂將BT形容得非常貼切。BT這種大流量的優勢,使P2P分享由比較小型的歌曲MP3檔案,伸延到更大型的影片、以至DVD光碟的ISO檔,迅即成為最受歡迎的下載方式。

BT平台侵權物品氾濫

  就像當初Napster 威脅到唱片企業一樣,過去兩年來增長相當快速的BitTorrent及eDonkey也成為電影業的威脅。前文提到,BT的優勢使它能分發大型的檔案,促使P2P分享的觸手,由MP3伸展到影片等大型檔案上。由於BT不同Napster、eMule、WinMX,沒有一個終端機去統計BT分享的人數和流量,所以很難計算其使用人數。但根據一些互聯網專家估計,現時網路上超過一半的P2P分享都是透過BT進行,互聯網三分之一的帶寬是被P2P或BT下載軟件吃掉的,可見它的氾濫程度有多驚人。

  雖然香港是首宗刑事處理BT使用者的地區,但這並不是單一地區的問題,而是全球性的。美國電影協會(MPAA)是繼美國唱片協會(RIAA)後,另一個積極打擊P2P的業界組織。上百家BT站點被MPAA起訴,部份已經被關閉;而BT技術的發明者Bram Cohen亦收到了MPAA的書面警告。這些網站當然不會坐以待斃,有些選擇暫時偃旗息鼓,有些則選擇繼續抗爭。MPAA將其中一間提供Torrent檔的網站LokiTorren告上法庭,LokiTorren就選擇反抗到底,於是便在網站主頁上向網民們籌措法律費用,務求將BT下載合法化。

  但就算真的能控告這些網站,也不能夠完全打擊BT下載。跟Napster不同,BT比它更「去中心化」,除了作為標識功用的追蹤服務器(Tracker Server)外,基本上所有傳輸都是在Peer之間進行。MPAA打擊Tracker伺服器的想法,引伸自打擊Napster的案例,本來也是對的。但就算打擊這些Torrent網站,也不能像打擊Napster一樣完全擊倒整個系統的。因為Tracker本身不涉及檔案資料的傳輸,只提供Peer之間的追蹤服務,所以Tracker服務會否被法院裁定為違法,仍有很大的空間。就算真的違法也好,如果Tracker將它搬往海外,如千里達等國家,這些裁決就形同虛設,因為美國的法律不能伸延到這些國家之上。

  而BT的技術概念是否將被法律所規範,現時仍未有共識。始終法律的修訂是永遠追不上科技發展的速度的,就在香港拘捕了第一宗BT個案後,立即就出現了eXeem便是最好的例證。科技進步如歐美、日本也好,都想盡辦法打擊:美國MPAA和RIAA選擇控告Tracker和Torrent下載網站,但這僅能將BT氣焰略為收歛。日本選擇刑事控告另一P2P程式“WINNY”的開發者,但至今仍未對BT有任何可行的策略。歐洲地區也考慮刑事檢控 P2P,在下載風氣最盛的法國,政府便扣押了數台連網的服務器,法國警方亦開始追蹤這些經營者。雖然執法單位和業界做了很多工作,但P2P下載的風氣仍然未停息過,全因為P2P是提倡「去中心化」的。所謂去中心化,就是將中央伺服器的存在排除,所有傳輸工作都在點與點中間完成。這就有如一群沒有首領的游擊隊,業界和執法者無法透過對付首領的方式去打擊,因此最終使用者(End-User)的法律責任問題便突顯了出來。


傳統法律觀點是否能夠應用在BT上?

民事索償與刑事檢控

  香港是真正首個針對BT個別使用者作刑事處理的地區。海外其他地區都從打擊伺服器、檢控發明者等方向入手,但從未試過以刑事檢控最終使用者。這次香港比歐美日本更走先一步,是意味著歐美國家反應遲鈍,還是香港的技術更先進?還是歐美國家有更大、更強烈的理由,選擇不採取行動?

  要剖析這案件,就需先從法律觀點入手。法律有分民事和刑事,刑事者即由政府作為原告人,而民事者即為民間的訴訟。刑事是涉及公眾安全、人身安全等範疇的,例如殺人、搶劫、偷竊、貪污等罪行;而民事則是個人或團體的權利被侵犯,要求索償的訴訟,如誹謗、侵權等都屬民事案件,並不屬於「罪行」。而《版權條例》中關於侵犯版權的部份,只有以牟利為目的侵權行為,如盜版光碟、盜印書籍、偽冒商標等才屬刑事罪行,其他一般非商業用途的使用是屬於民事性質的侵權行為,執法單位是不必亦不應該越俎代庖的。

  因此,P2P的分享就顯得很詭異。一方面它的影響力超越了盜版,成為得到侵權物品的最大、最便宜、最方便的渠道,但另一方面因為它是無私的分享,就不能運用刑法來應付。香港海關是次的檢控行動,就是基於《版權條例》裡唯一可適用於BT的條文,第118條第(1)(f)項:「並非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亦並非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亦並非在與任何貿易或業務有關連的情況下而分發該複製品,達到損害版權的擁有人的權利的程度,亦屬犯罪」。

舉證困難,其故安在?

  全球首名因為BT上載而被逮捕的香港男子,網名「古惑天皇」,是一名活躍於香港BT論壇、新聞組的「首種」(Seeder)。案件中發佈的三部電影版權,均屬美國電影協會所有,而香港海關以《版權條例》第118條第(1)(f)項為根據,以「無償發佈侵權物達到損害版權持有人的程度」的罪名拘捕當事人。只是,這條文的訂立是建基於傳統的侵權行為上,對於BT是否還能適用?

  在《版權條例》原文中寫明,「分發複製品達到損害權利的程度」才算違法。但「分發」的定義在BT裡是否適用?而所謂「損害的程度」又是多少呢?這些都沒有一個明確的界定。一般而言,法律條文都會留有一定的彈性,以便適用於不同的情況。像本條文就是其一例子,這個「分發」的定義、「損害程度」的標準,都是由法官來釐定的,換句話說,法官是否接納執法單位對這些定義的解釋,將會是能否罪成的最大關鍵。

  「分發」的定義在BT裡是否適用,是現時討論的其一重點。由於互聯網只是近十年的新興科技,而P2P,尤其BT,更是新的分享技術。傳統的法律條文和解釋,是否能夠應用在這些新科技上?本來的立法原意,是避免商業競爭者以本傷人,免費分發對手的產品以達到打擊對手的目的。由於立法當時並未考慮到BT技術的存在,因此條文是否能夠適用於BT上,將會是爭議點。

  互聯網的分發不同於實物,一件物品和一個電腦檔案的概念是不同的。檢控MP3下載網站的案例,雖然闡釋了分發檔案也等同分發物品,但BT的分享方式卻未必適用於此案例。因為在BT的概念裡,傳輸的不是一個完整的檔案,而是構成這些檔案的位元。這些位元只是檔案的碎片,根據《版權條例》第7條 (1),影片(Film)是指在任何媒體中可藉任何方法產生活動影像的紀錄,而分發無法播放的不完整檔案是否為法庭接納,等同分發完整檔案,是其一疑問。

  如果將一本書撕成一頁頁再分發,就算收得不完整、欠了頁,大體還能看得到內容。但電腦檔案就不是如此。由於電腦檔案的構成方式不一樣,有些檔案收得不完整是無法開啟的,有些則可。如果分發者沒有將所有位元完整地傳輸出去,這些檔案可能播放不了。一個無法播放的檔案、或一個只能斷斷續續播幾分鐘的影片,是否達到了侵害版權者的程度,亦會是另一爭議點。

  對於海關在尚未釐清這些法律觀點前就進行是次的拘捕行動,媒體、法律界和BT玩家都質疑其檢控成效。由於《版權條例》中唯一可以將BTer定罪的,就只有第118條第(1)(f)項,而BT在這條文中是否構成侵權的指控,法律界亦未有共識。因此公眾對於是次行動最後能否成功檢控,普遍質疑。


「古惑天皇」案件分析

環境證據是否足以舉證?

  海關在事後表示,暫時會針對「首種」(Seeder)為打擊對象。首種即為第一個BT的種子,換句話說,即是該發佈的第一個發佈者。由於理論上,所有下載者及後來完成下載後的種子,其資料來源都是100%從這個首種而來,換句話說,即能符合「完整發佈」的概念。因此只要成功檢控這個首種,就能打擊所有非法下載的來源。

  但是,要如何證明「古惑天皇」就是這個首種,就是海關必須要做的工作。電腦罪行不同於一般罪行,很難有「人贓並獲」這種情況發生,因此有很多證據都是透過環境證據來入罪。雖然海關仍未公開如何證明,但據海關的新聞發佈和媒體的報導等資料顯示,相信海關會用下面的證據來檢控:

一、以「古惑天皇」為網名,在新聞組上發佈Torrent檔;
二、在侵權影片中加入個人的圖示(漫畫主角的模型圖像),並在其家中找到該模型;
三、在新聞組的帖裡找到的IP位置、在BT程式裡顯示的IP位址與其本人電腦一樣;
四、在其家中搜出該三套影片的VCD影碟,及四百隻正版或盜版影碟。

  但是這些證據是否足以被法庭接納,除是能否成功檢控的關鍵外,更將會成為日後同類案件參考的案例,因此必須審慎考慮。

分佈Torrent檔是否等同首種?

  這是一個法律觀點的問題,因為發佈Torrent檔並不一定意味著發佈者就是首種本人。由於Torrent檔本身只是一個連繫Seeder和 Peer的渠道,而這檔案是公開發佈的,是任何人都可以得到或轉貼的。就算我沒有下載到這些侵權檔案,我一樣可以轉貼這Torrent給其他人。換句話說,就算我貼出這個Torrent檔,也不代表我在發佈這些侵權檔案的。

  另一方面,Torrent檔只是一個追蹤Seeder和Peer的「地圖」,中間是沒有任何侵權資訊在內的。簡單點說,販賣盜版光碟是犯法的,但告訴人哪兒有盜版光碟賣,而不是販賣光碟,那就不犯法了。發佈Torrent檔,而不真正做種發佈的話,單是發佈Torrent檔是不可能被視為犯罪的。因此,就算海關查到「古惑天皇」在新聞組上貼出Torrent檔,也必須證明他是真正的首種,單憑他一個發佈帖子,只能證明他有意參與分享的行動,是無法證明他是上載的始作俑者的。

如果沒有了個人標誌,是否就不能控告?

  海關可以透過很多環境證據,可以證明發佈者正是「古惑天皇」本人。海關在當事人家中搜出了四百張影碟,其中包括了涉案的三套影片。另外也在其家中搜出,古惑天皇在影片裡加入的封面和個人標識物:一套漫畫《古惑仔》的主角模型。

  沒錯,理論上只要利用這些證據,法官是很有理由相信,製作這套在網上流傳的影片的,正是古惑天皇本人。問題是,這些證據並不直接,某程度上更是幸運的收穫,如果單靠這些意外收穫就能成功檢控的話,就會做了一個很壞的先例。第一、不能排除古惑天皇碰巧擁有這些影碟和模型,除非在其電腦中找出製作影片的軟件和紀錄,否則疑點將會令古惑天皇脫罪。第二、就算真的證明到也好,是否只要以後的發佈者不再在影片裡加上個人標誌,這樣海關就無法證明其身份了?所以靠這種意外收穫來檢控是百害而無一利的。

  作為首宗檢控案例,必須訂下一個清晰、正確的概念。如果欠缺直接、有力的證明,單憑這些不確切的證據就起訴的話,將會大大影響往後的執法,這是執法單位也好、版權持有人也好,都不願樂見的。如何解決舉證過程中的困難,是現時海關必須克服的。

使用IP作記認是否可靠?

  而利用IP位址作為記認的證據,也是檢控電腦罪行時常用的方法。只是,IP的不確認性太大,單憑它作為證據,是很難證明什麼的。要成功檢控古惑天皇,首先必須證明在新聞組貼出Torrent檔的帖子IP,與BT程式顯示的種子IP相同。如果IP顯示不同的話,只能證明有人在做種,但那是否古惑天皇本人是未可料的。IP不是指定給「個人」的,而是給一部電腦的,如果ISP提供的是浮動IP,或者全幢大廈都使用相同IP的話,問題就更複雜了。雖然最近市面上推出了一些軟件,號稱能追蹤到資料傳輸者所使用的電腦的網絡卡的硬件地址(或稱MAC地址,Media Access Control Address),但就算如此也只能確定使用者的電腦所在地,還是不能確定使用電腦的人是誰。

  就算顯示的是一樣了,也看到他是唯一的種子也好,但如果古惑天皇的電腦不是只得他一個人使用的話,就不能證明被捕的就是發送侵權物的當事人。在較早前一宗涉及管有兒童色情電腦相片的案件裡,就是因為控方無法證明被告是電腦唯一的使用者而當庭釋放。雖然理論上可以「合謀」的罪名一齊起訴屋裡所有人,但這不合乎「寧縱毋枉」的原則,必定無法入罪。

  而在流動網路愈來愈發達的今天,以IP查案的可靠性就更低了。在寬頻網路興盛的今天,要下載大型的檔案可能只需一小時,甚至更少。隨便在一間有Wireless上網服務的咖啡廳,利用手提電腦裡的BT程式後離開,簡直是易如反掌,這樣執法單位最多只能找到咖啡廳的IP,還找得到使用者本人嗎?要如何讓真正的IP隱藏,已成為BTer最新的討論話題。海關必須找到更有效的證明手法,否則在科技愈加進步的大勢下,將會更舉步維艱。


成功或失敗,對未來會有什麼影響?

民事責任,刑事處理?

  這次海關的拘捕行動,固然驚動了一班經常使用BT作侵權下載的人,但也惹來了很多與此無關的人的爭論。在拘捕行動的幾天後就有報導指,法律界質疑海關的行動是「做騷」,欠缺實際成效。而工商及科技局長曾俊華也多次發言,指版權持有人應自行透過民事訴訟的方式追討損失,不能單靠執法單位處理。

  沒錯,問題正是出在「民事責任」卻要「刑事處理」的事情上。不要以為同是法律,民事處理和刑事處理的分別不大。刑事案因為涉及官方單位,如果對應該民事處理的案件作刑事處理的話,是非常政治敏感的。例如誹謗是屬於民事性質的訴訟,但在《誹謗條例》裡也有刑事誹謗罪(Criminal libel)。但是不論是《誹謗法》歷史悠久的英國也好,香港也好,都不敢以刑事處理誹謗法,因為那會牽涉官方干預言論自由的指控。英國早期的誹謗概念,與其說是侵害公民人身權的概念,不如說是政治罪名。政府當局利用誹謗指控來限制言論出版自由,限制新聞媒介報道事實、發表意見,直至在18世紀才有所改善。可見民事責任被刑事處理的話,是極容易演變成損害人權的。

  因此,這次海關的行動就被人譏諷為「官商勾結」。本來網上侵權是民事責任的比重,比刑事責任大得多。既然下載的最終使用者也有民事責任的話,版權持有人以民事訴訟的方式,就不能控告BTer了嗎?是因為這些版權持有人不願意自費打擊?而官方選擇以刑事方式處理,是否意味著商家的利益比公眾利益更重要?而BT下載本身是無罪的,收發侵權的物品才需負上民事責任,但執法單位卻監視所有BT下載行為,會否一如以前的英國一樣,在干涉民眾的資訊自由?以上這些問題,都是我們應該深入考慮的。民事性質的案件,就不應該作刑事處理,否則的話,才是對法治精神的最大諷刺!

  再者,有了一次成功的案例,業界必會更落力催促政府檢控。搜集證據的資源耗費龐大,訴訟的成本亦高。如果業界慣於凡事將民事訴訟,推卸給官方處理,對公眾而言是否還是好事?如果業界的資源是寶貴的話,政府的資源何嘗可以浪費?以納稅人的稅金,來維護可以作民事索償的業界的利益,必然招致公眾的不滿。這樣為什麼民事的案件還要用公帑來處理?

P2P地下化?

  而這次事件發生後,立即在BTer圈子裡「一石擊起千重浪」。在此之前,BTer都不認為BT下載會有什麼問題,既沒想過會被版權人控訴,更不會想過會被拘捕。但現在不單不再那麼猖獗地下載,而各BT下載的網站亦變得水盡鵝飛,開啟了Torrent檔也很難找得到種子(Seed)。如果從這結果來看,海關的行動是成功了。但事實是否這樣呢?

  這邊廂開始打擊BT,那邊廂卻又有一新的P2P程式誕生了。這套名為eXeem的新軟件,可謂是業界強勢打擊BT之下,BTer們對抗的產物。這種可以隱藏IP,也不用發佈Torrent檔的新軟件,將會令執法單位或版權人,更難透過IP或論壇等途徑來追蹤下載者。有很多香港的BTer,就在拘捕事件後立即轉投eXeem的懷抱,BT論壇的冷清,不是懼怕被追蹤,而是BT被淘汰的結果!而事件後亦有新聞組立即推出無IP顯示的新伺服器,以讓 BTer們繼續安心使用。由此可以看到,拘捕BTer的結果,可能阻嚇了部份玩家而已,不是真的阻嚇了資深玩家下載,只是將P2P轉趨地下化、隱密化而已。由於P2P有合法使用的空間,政府是不能透過立法禁制P2P來遏止的。如果最終演變成「科技」與「法律」的鬥法,對誰來說是好事?

BT合法化?

  現在海關在尚未釐清《版權條例》是否可以適用於P2P和BT上時,就已經採取行動,法律界無不憂慮。在普通法的觀念裡,「案例」是非常重要的判決標準。普通法法系源自英國,主要包括成文法律和由法官在判例中漸漸累積而成的法律原則。普通法以判例為骨幹,法院就每一宗案件所定下的法理原則都是法律,法律規範是從法院的判決當中找尋歸納出來的。換句話說,作為首宗的案例,並重要性是很大的,因為往後所有同類判決都會以它為參考,是不容有失的。

  法律界普遍認為就算檢控也好,政府勝訴的機會率不高。最理想的做法是先循修例入手,將可以涵蓋於網上侵權、P2P的條文加入條例中,之後再採取行動。現時匆匆檢控,隨時會立下不好的先例,單純檢控失敗倒還好,如果法庭因此而界定了BT可合法使用的話,這將會令網上下載的行為更猖獗。就算這時再修例也好,版權人在這段可以合法下載的時間的損失,到底由誰來承擔?在未修例前就匆匆忙忙檢控,其後果的嚴重性,可能比模糊處理更大!如果政府在事前就已知道這種風險,這就更是極不負責任的行為,等同拿版權持有人的利益作賭注,而且更是勝率只有一半的賭局!不論最終是否能夠檢控也好,這種不負責任的做法都是應該被譴責的。


業界和政府還有什麼出路?

修例對應科技進步刻不容緩

  前面的篇幅已多次解釋,現時的《版權條例》在網上侵權的範疇上是否能夠適用,完全是未可料的,仍需要視乎法官如何解讀條例裡的法律觀點。姑勿論法官怎麼看也好,條例本身已追不上時代,這一點應該是毋庸置疑的了。因此,政府如果真的要打擊網上侵權的行為,就必須先修改條例,將適用於P2P的條文加入。

  但是由於這涉及新科技,在科技發展一日千里的今天,新的科技每天都在出爐。因此,修例的方向也應該盡量把涵蓋的面積擴闊,以切合新舊科技的情況。只是,如果涵蓋面太廣的話,亦會窒礙科技的發展,亦很容易涉及對資訊自由的控制。由於這些政治議題非常敏感,如果訂立一條過份嚴苛的條例的話,必會受到很大的反對,2000年修訂的《知識產權條例》就是好例子。如何訂立一條可以平衡公眾利益和版權持有人利益的條文,將會是刻不容緩,但也非常艱鉅的路。

新科技與傳統是否不能共存?

  近一百年,人類科技進步神速,很多傳統的觀念、法規,都未必能夠適用於今天。就用回版權法例來說,錄影機的出現一度影響了電視業界,但最終被美國法庭裁定為合法,其“Time Shifting”(時間轉移)的法律新觀點,也成為日後影帶、影碟合法的依據。因此,科技從來不會與傳統有衝突,如何設法讓科技和傳統概念、法律並存,是日後人類社會必須重視的。

  P2P、BT的技術本身並不犯法,有問題的是用家透過這渠道去分享侵權物。因此,P2P這種新科技並沒有與法律有任何衝突,業界要針對的不是技術本身,而是用家的行為。現在BT已成為一些大公司讓客戶下載大型數據的一種合法、經濟的方法。例如Mandrake Soft和Xandros等Linux廠商,就通過BT來向用戶免費發放他們的操作系統。這樣的話,當有大量的用戶下載軟件時,公司就不必支持寬帶費用,亦能讓用戶快速下載。由此可見,如何善用科技作合法用途,比單純打擊新科技來的聰明的多。

改變行銷概念對應新趨勢

  除了法律觀點外,業界也應該在科技進步的大趨下,改變傳統的觀念,以開放的態度擁抱科技。例如火車的出現,就影響了馬車車夫的生計,我們是否就能因而禁制火車的出現?科技進步可能會為傳統帶來衝擊,這種衝擊對業界是好事還是壞事,就端看業界以什麼的心態去看待。如果網路行銷、貨品數碼化是將來的趨勢的話,業界就應該思考如何改變老舊的價值觀,以新的行銷方式來進入新世紀。

  就在美國唱片業界大張旗鼓要打擊MP3下載的時候,蘋果電腦(Apple)選擇自己開一間網上音樂商店,現在不單iTMS是全球最成功的網上音樂商店,連帶iPod也大賣,成為最受歡迎的便攜音樂播放機。而微軟開發的新音樂儲存格式WMA,也成為繼MP3後最受歡迎的音樂格式。新科技並不可怕,可怕的是欠缺對應新趨勢、老舊而僵化的腦袋。關於業界在P2P禁不盡的情況下如何自處,可參考筆者在《今日電腦》174期裡《P2P禁不盡,版權持有人怎麼辦?》一文。

設立業界組織互相支援

  打擊網上侵權的資源非常龐大,由搜集證據到整個訴訟程序,所需的資源也極大。美國的唱片、電影業界,深明「分則力弱、合則力強」的想法,所以組織了RIAA和MPAA,集合力量去處理網上侵權行為。雖然現時只有一點點成效,但總比孤軍作戰來得更有效果。

  相反,香港的業界雖然也有合作組織,但就沒有揹負這種責任,只不斷要求執法單位去代他們處理。筆者認為這種想法太消極,也欠責任感。業界利益應該由業界自己去捍衛,不應該事事都向政府求助。盜版光碟因牽涉三合會這類非法組織,業界向執法單位要求處理是正確的。但網上侵權可以透過民事訴訟來處理,為什麼不自己去做,反而要求執法單位代行?如果民事侵權的搜證、訴訟資源太龐大,業界負擔不了,可以透過業界合作,設立基金的方式來籌措。

  政府的資源是屬於所有香港市民的,不能單為業界服務,因此曾俊華局長才會公開要求業界自行組織基金會來處理民事侵權訴訟。因此,筆者建議業界加強互助組織的功能,以更積極的態度來自己捍衛自己的權利,否則將會被公眾所排斥。

結語

  就如筆者前面提到,比起日本和美國,香港業界因P2P做成的經濟損失少得多。為什麼歐美地區到了現在,仍未正式對猖獗的BT下載者出手?全因檢控過程需要慎重考慮的地方太多了。中間牽涉的除了是入罪成功率、法律定義、檢控成效外,還包括成本效益、合理使用權、資訊自由等政治議題,並不是一朝一夕就能解決的。業界除了要打擊非法下載,也應該考慮一下如何利用新科技來增加業務渠道。香港唱片業界早前提出要開辦合法下載音樂網站,就是一種求變的想法和態度。新科技固然會有益業界,也一樣可能損害業界。在大禹治水的故事裡,鯀以「堵」的方法治水,最後不管把泥土堆得多高,也無法堵住洪水。反之,禹以疏導的方法去處理,不單解決了水患,水利工程更大大促進了農業的發展。古人尚且有這種智慧,為什麼我們不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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